水利行政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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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水利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公告
        (水利部2005年第2号公告 2005年4月28日发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水利行政审批项目的实施,现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水利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利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保留的水利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水利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水利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现予以公布。
  附件:1、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水利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2、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利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3、国务院决定保留的非许可水利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4、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水利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5、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水利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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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行政审批项目依据法规汇编
        目   录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02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03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
04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
05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利部水政资[1997]525号文)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07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09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文)
10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0号文)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3 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文)
14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文)
15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7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水利部水科教[1994]170号文)
18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
2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1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2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
23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3]69号文)
2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5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文)
26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27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水政[1991]24号文)
28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7号)
29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管[2000]2号文)
30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水综合[2003]277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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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
32 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水保[2003]202号文)
33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
34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文)
35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7号)
36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文)
37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文)
38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文)
3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法[1999]16号文)
40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文)
4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
43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文)
43 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财建[2002]394号文附件1)
43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财建[2002]394号文)附件2
4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法[1998]87号文)
45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文)
46 水利规划及重大专题研究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规计[2000]473号文)
47 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家计委、水利部计投资[2001]1302号文)
50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家计委、水利部计投资[2001]1129号文)
51 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财办农[2001]74号)
52 大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家计委、水利部计投资[1999]1453号文)
53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利部水综合[2004]143号文)
55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水移[2003]11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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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水利行政许可项目
  一、取水许可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审批依据
  (1)《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3)《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
  (4)《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
  (5)《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利部水政资[1997]525号文)。
  3.审批依据内容
  (1)《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见“水利行政审批项目依据法规汇编”02号。
  (3)《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
  见“水利行政审批项目依据法规汇编”03号。
  (4)《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
  见“水利行政审批项目依据法规汇编”04号。
  (5)《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利部水政资[1997]525号文)。
  见“水利行政审批项目依据法规汇编”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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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审批依据
  《水法》第十九条。
  3.审批依据内容
  《水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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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审批依据
  《水法》第二十五条。
  3.审批依据内容
  《水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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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审批依据
  (1)《水法》第三十四条;
  (2)《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
  3.审批依据内容
  (1)《水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
  见“水利行政审批项目依据法规汇编”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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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1.实施机关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审批依据
  (1)《水法》第三十八条;
  (2)《防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3)《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在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文)。
  3.审批依据内容
  (1)《水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防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在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文)。
  见“水利行政审批项目依据法规汇编”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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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河道采砂批准
  1.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审批依据
  (1)《水法》第三十九条;
  (2)《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物价局水财[1990]160号文)。
  3.审批依据内容
  (1)《水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物价局水财[1990]160号文)。
  见“水利行政审批项目依据法规汇编”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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