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在的竣工验收,不需要“有关建设部门”。 2、业主强行使用未经验收的建筑物,即视为其已对此进行了竣工验收。如果是部分使用,则该部分视为已进行了竣工验收。 ---自然不用再组织竣工验收了,呵呵。至于如何理解“部分”,则见仁见智,但大体原则,还是能够掌握的,不必在此上太过计较字眼儿了。 3、从业主进入该建筑物起,承包商则仅负责“维保责任”。 4、因为双方对“竣工结算”已有新约定,因此按新约定执行。也就是,等着造价公司的审核结果吧。 注意,这个调解结果,确实是“新约定”,因此不能原合同中有关结算的规定自行作废。 ---当然,这并不绝对,关键还是看这个“新约定”是怎么说的,呵呵。 5、一般说来,竣工验收的日期,按“通过备案手续的该次资料报送日期”为准。 不过,说实话,自从实行“竣工备案制”后,有关“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就成了一个大问题了,这里不再多阐述了。 |
1、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32.7款规定,从建设单位转移占有该工程之日为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2、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33.2款规定:工程交接证书签发后28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33.3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提出修改意见或要求补充结算资料。 因不知道建设单位实际占用该工程的时间,也未看到该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内容,请您结合该工程实际情况及合同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判断为妥。 3、如贵公司根据建设局调解要求,将该工程的结算资料(含结算书)提供给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并办理了书面移交手续,应该算是施工单位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建设单位。 4、5、根据合同32.7款规定,该工程竣工日期已明确,但竣工验收手续还是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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