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关于经济适用房等房地产开发用地专项清理中及历史上违法违规建住宅

发表于2007-09-12     457人浏览     0人跟帖     总热度:42  

【实施日期】2003/02/13
【颁布单位】扬府办发〔2003〕11号

转发市土地批租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适用房等房地产开发用地专项清理中及历史上违法违规建住宅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土地批租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适用房等房地产开发用地专项清理中及历史上违法违规建住宅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CENTER]扬州市土地批租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适用房等房地产开发用地专项清理中及历史上违法违规建住宅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解决我市各类经济适用房等房地产开发用地专项清理中有关问题和历史上违法违规建住宅的遗留问题,积极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2]90号文件转发省土地批租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适用房等房地产开发用地专项清理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我市专项清理中暴露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建设、国土、房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别情况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罚:
1、1999年1月1日前发生的从宽,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从严;
2、违法违规建职工住房的从宽,建商品房销售的从严。
(二)利用划拨土地违法违规建住宅,符合城市规划近期不拆迁的,经处罚后补办手续,由开发主体按当时的标准补交用地、建设等规费。
1、开发主体存在且有能力交纳规费,一次性交纳的,经政府批准可对规费实行优惠;
2、开发主体不存在的,经政府批准可对有关规费减免。
二、关于各类违法违规建住宅的处理
(一)有关单位未办理征地手续与有关村组私下协议用地建职工住宅,在1982年5月14日前发生的,可按原国家土地局的有关确权规定界定为国有土地直接登记发证;此后发生的,与有关村组无任何用地矛盾并已按协议一次性支付过补偿费用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并按当时的征地补偿标准计交有关规费,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政府批准,补办征地手续。如使用的为国有土地(含撤组后转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报市政府批准补办划拨用地手续,免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发放划拨土地使用证。
(二)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建设并已对外销售的住宅房,由该单位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已销售住宅的土地分摊面积进行地产交易、交纳土地收益后,再行办理分户土地证。
(三)单位之间私下协议,使用其它单位国有土地建住宅,如当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政府同意转让或相互交换调剂使用,现已建成住宅并出售给职工的用地,凭当时的协议或会议纪要,或由该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可作为登记发证的权属证明,由现用地单位办理分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未经批准,单位利用自有国有土地自建或合建职工住宅,并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由原土地产权单位统一办理分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单位利用自有划拨国有土地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私下联建、代建并已出售的住宅房,统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原产权单位负责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办理划拨性质的分户土地使用证;1995年元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申报备案的基础上,可以办理划拨性质的分户土地使用证。但购房户有要求领取出让性质土地使用证的,在开发企业、原产权单位、购房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开发企业负责按当时地价补办分摊土地面积的出让手续,统一收取、补交土地出让金;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一律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照第一条的规定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再按上述时间界定办理分户土地证。买卖宅基地建私房,按扬府办发[2001]126号文件执行。
(六)开发公司利用划拨土地建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作商品房对外销售的,必须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来源: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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