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准确把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立法内涵 认真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发表于2011-06-10     603人浏览     0人跟帖     总热度:10  

标签: 公路 政策法规

 


    2011年3月7日,国务院第593号令公布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条例是继1997年制定颁布公路法之后,我国交通运输立法领域中又一件大事。它是我国专门规范公路安全保护的重要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在我国公路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公路保护工作迈上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为了帮助大家理解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内涵,作为条例起草、审查工作的具体参与者,我们愿意将我们对条例所设定的有关制度的理解和认识贡献出来,与大家分享。


一、明确了公路安全保护管理体制,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公路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公路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截止2010年底,全国公路总里程从1999年底的135.2万公里增加到400.82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里程从1.16万公里增加到7.41万公里,位居世界第二。如何把这些已经建成的公路管理好、保护好和利用好,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需要在条例中明确有关方面的保护职责。虽然保护公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但是,各级人民政府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因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同时第五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这样就从制度上为公路保护工作提供了必要的组织和经费保障。

关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公路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是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机构。这样不仅明确了公路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而且通过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方式,肯定了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其执法主体资格,解决了长期以来公路管理机构性质不明,地位不稳的尴尬处境。因此,要站在公路交通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加强公路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巩固和强化公路安全保护职能,确保公路管理机构独立、全面行使条例赋予的行政许可、路政执法、超限治理、养护管理、路网运行监测、公路损毁抢修等法定职责,坚决防范和纠正多头执法、管理职责违规下放、执法与管理分离等职能弱化现象。同时,为适应公路网络化运行与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逐步建立“层次清晰、事权明确、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公路管理体制,为公路交通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组织保障。

另外,考虑到公路保护工作涉及面广、头绪多,需要有关部门共同配合,形成共同协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机制,为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同时条例还在有关条文中规定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比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在公路周围一定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进行采砂、疏浚作业、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近年来,军队和武警部队在抗击雨雪冰冻灾害、地震、泥石流的过程中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特别是武警交通部队作为国家应急救援力量,在公路应急抢险保通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次条例专门明确了武警部队在公路保护工作中的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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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细化了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使其更具操作性

1.关于建筑控制区。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立建筑控制区,对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为了进一步落实公路法的规定,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细化规定:

一是明确了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这一划分标准与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条例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起点是“从公路用地外缘起”,而原来的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公路边沟外缘”,两者不尽一致。这次条例已经宣布废止公路管理条例,因此,从2011年7月1日起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准就要依据本条例的规定。

二是明确了划分原则。条例在公路法确定的“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两原则基础上,总结多年来公路建设的实际,为了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满足公路改扩建的要求,为公路建设未来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条例增加了“公路发展的需要”的原则,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三是明确了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主体和程序。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规定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四是规定了与相邻的其他公共设施建筑控制区的处理原则。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五是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管理要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2.关于防止街道化。公路法第十八条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为了落实公路法的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这里不仅明确了防止公路街道化的重点领域,即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也明确了具体的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

3.细化了有关禁止作业活动的具体范围。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但是关于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的范围只是原则规定“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这次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的具体范围:(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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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加了禁止性规定,加大打击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的力度

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条例总结公路法实施的经验,针对新出现的一些破坏公路的行为,加大了管理和保护的力度:

一是增加了一些新的禁止行为。例如条例第十六条除明确了公路法关于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行为外,增加规定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等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增加规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二十三条规定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二是明确了在公路两侧设立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进行采砂活动的要求。比如第十八条规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第十九条规定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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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一步规范了超限运输许可,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公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第五十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条例第三十三条重申了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同时,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载运可解体物品的,不能申请超限运输许可。

此外,为了规范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工作,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从便民的角度,明确了许可的主体和程序,创新行政许可的方式,建立了跨省(区)不可解大件运输联合审批的机制,实行“一家受理,一站式审批”的工作机制。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第三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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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了涉路施工的管理,防止施工行为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1.关于涉路施工许可的范围。公路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但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也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同样是本着便民的精神,条例在公路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涉路施工许可事项作了进一步梳理,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列项的方式进行了归类,列明了涉路施工需要许可的具体事项,使申请人一目了然。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其中第(一)、(二)、(三)项是重申公路法的规定,第(四)、(五)、(六)项是对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五条作了完善。除了公路法和条例所列事项外,严禁其他涉路施工行为。

2.关于涉路施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涉路施工行为规范及竣工验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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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完善了公路养护方面的规定,让人民群众走“安全路”、“放心路”

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了将这一规定落到实处,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进一步明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养护职责,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是对养护作业提出了要求。公路养护作业有利于保障公路完好,但同时也会占用公路路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对公众出行产生不利影响。为此,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三是规定了养护作业单位的资质条件,为推进养护体制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

七、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条例总结近年来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和地震灾害的经验和教训,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1.制定应急预案。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建立应急队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同时,条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第五十四条中明确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作为国家应急抢险力量的地位,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3.储备应急物资。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4.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八、加大源头治超的力度,从根本上解决车辆超限运输的问题

车辆超限运输是损坏公路最主要的原因,从2004年开始集中治理车辆超限运输,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一些地区不时出现反弹。为了解决超限运输这一“顽疾”,需要建立长效机制,采取经济的、法律的措施,实行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条例从车辆的生产、改装、登记、货物装载、站点检测、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1.加强车辆生产和登记管理,从源头上控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上路行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2.加强货物集散地管理,保证超限车辆不出站。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加大对超限运输的处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加大处罚的力度,增大违法成本,减少直至杜绝超限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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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增加了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手段,完善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赋予公路管理机构必要的强制手段。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第七十一条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没有规定必要的强制手段,实践中,难以执行。为此,条例不仅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监督检查,还规定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对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第七十二条)。

2.完善处罚规定。公路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13条,而条例则规定了19条。不仅条文数量增加,而且内容也更加丰富:比如关于车辆不合格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重申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明确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同时,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违法改装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此外,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只是在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中规定对违反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者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森林法实施条例自2000年1月颁布生效后,已经宣布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而且条例颁布实施后,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将废止失效。为进一步明确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法律责任,条例赋予公路管理机构一定的执法手段,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公路保护工作的行政法规,总结了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的成功经验,也体现了与时俱进的要求,进行了制度创新。我们相信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会进一步推进我国公路保护工作,使我国公路保护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使依法用路、护路、爱路成为全社会共识和自觉行动。

来源:筑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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