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全面实行电子化清标,防止恶意低价中标!

发表于2018-05-13     2249人浏览     2人跟帖     总热度:308  

全面实行电子化清标,防止恶意低价中标!_2

日前,陕西省住建厅印发《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模式,健全招投标监管机制,其中针对招投标交易相关主体与重点问题提出以下监管措施:

加强代理机构信息公开管理

建立招标代理企业库。代理机构应在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诚信一体化平台招投标代理企业库真实准确报送企业、人员、业绩等信息,对外统一公开,供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参考。

代理合同中明确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明确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在职人员。

代理从业人员实名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项目相应能力及业绩,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实行实名制,并对所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小编微评:这一措施说明,取消资格认定并不代表对招标代理的监管就此放松,事实上,代理机构应当逐渐适应更加公开和严格的监管方式。此外,随着信用信息的进一步利用,除了机构之外,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与信用也会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代理人员做业务不仅要实行实名制,更应承担相应责任。不难想象,未来招标代理行业也许会实现项目终生负责制,不仅代理人员从事过的所有项目都能在自己名下查询到,而且需要对招投标过程终生负责。

推进工程发包方式改革

非依法必招项目,工程总承包可以直接发包。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合同涵盖的全过程各其他专业,可由总承包单位依法直接发包。

小编微评: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是推荐工程招投标发包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的进一步贯彻。只要是在工程总承包合同包含的专业,即便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只要其没有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都不必再进行招投标,可以直接发包。发包方式的变革不仅是简政放权思想的体现,同时有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提高项目建设效率。

实行“互联网+”监管措施

评标时,通过“信用中国”查询投标人信用信息。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各级诚信信息平台中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或存在诚信不良行为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或存在诚信不良行为投标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实行电子化清标,严查串标行为。全面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监管,包括计算机辅助评标、开标电子化清标、异地远程评标、招投标档案电子化管理、电子信息化监督等。采用计算机清标系统在评标时对投标文件编制的IP地址、CPU、MAC机器编码等是否相同的情况进行数据分析,全面实行电子化清标工作,严厉打击串通投标行为。

小编微评: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招投标管理,严查投标人信息和串标围标行为是本次工作部署的亮点之一。采用电子招投标从技术手段上有效监测和识别投标人之间的围标串标行为,也是招投标监管的重点方向。同时,《通知》中还强调要在评标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投标人信用信息,能够有效保障投标人信息的准确性。联想到前不久某地发生一家注销三年的企业连中两标的新闻,这其中固然有投标人弄虚作假之过,但也暴露出资格审查过程中信息滞后、信息来源不可靠等问题,如果评标委员会能从权威媒介上获取投标人信息,就能大大减少这类“笑话”发生的可能性。

优化评标办法,防止恶意中标

监管机构核准使用最低评标价法。对采用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小型工程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投标法的,必须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承包单位要按照招标最高限价提供履约保函,防止恶意低价中标;

投标人应证明低价合理性。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工程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小编微评:低价中标导致的风险历来是招投标中令人诟病的一点。《通知》从三个方面对低价中标进行约束,一是监管机构应当对招标项目使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核准,核准通过后方可使用;二是要求承包单位按照最高限价提交履约保函,防范承包商因资金断裂带来的项目实施风险;三是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投标人对低价进行合理性说明,否则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当然,这些措施是否能真正起到防范恶意低价中标的作用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监管部门应更加注意措施本身是否有被滥用的风险。

住建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

全面实行电子化清标,防止恶意低价中标!_3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3月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今后,招标代理工作该如何进行呢?

招标代理机构是提供招标业务咨询和代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招标人可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今后主要通过市场竞争、信用约束、行业自律来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住建部办公厅在《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中,对此予以明确:

1、向省级“一体化平台”报送人员、业绩等基本信息,并对外公开

按照自愿原则,招标代理机构需报送信息内容包括:营业执照相关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具有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近3年代表性业绩、联系方式。

上述信息统一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开,供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参考。

2、对工程招投标强化监管

推进电子招投标,加强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监管,严格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归集相关处罚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3、强化信用约束,发布行业自律公约

强化信用信息应用,加快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信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约束作用,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市场环境。

支持行业协会研究制定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和管理。

4、加大投诉举报查处力度

招标代理机构的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有“串标”嫌疑?综合各地方住建部门出台的文件,一般有如下情形:

1)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设置明显倾向性条款;

2)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3)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

4)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查找微信号1512976737添加小编为好友,在建筑业知识的海洋里您我共同进步。

5)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6)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

7)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8)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授权委托书)而不制止的;

9)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

10)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

11)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12)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

13)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

在招投标活动中,如果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以上行为,会被认定为存在“串标”嫌疑。情节严重的,住建部门会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文件原文:

文件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3月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二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建办市[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批。自2017年12月28日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受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停止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批。

二、建立信息报送和公开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可按照自愿原则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报送基本信息。信息内容包括:营业执照相关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具有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近3年代表性业绩、联系方式。上述信息统一在我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开,供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及时核实其在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内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报送虚假信息,可向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对涉及非本省市工程业绩的,可商请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助核查,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对存在报送虚假信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弄虚作假行为信息推送至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布。

三、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并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四、强化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力度,推进电子招投标,加强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监管,严格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归集相关处罚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五、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建设,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机制,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信用信息应用,推进部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加快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信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约束作用,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市场环境。

六、加大投诉举报查处力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的招投标投诉举报,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市场秩序。

七、推进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对促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支持行业协会研究制定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和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招标代理机构资信评价和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8日

文件三(废止):

全面实行电子化清标,防止恶意低价中标!_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八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  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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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18-05-13   |  只看该作者      

2

全面实行电子化清标,防止恶意低价中标!_1

 发表于2018-05-14   |  只看该作者       筑龙币+10

3

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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