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关注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第二篇

发表于2019-05-31     570人浏览     1人跟帖     总热度:170  


关注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第二篇_1

正文

本文为大家带来“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6篇系列文章,文章主题分别为:
文章主题
关注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第二篇_2
第一篇 刑法中涉及化学品的罪名
关注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第二篇_3
第二篇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毒害性物质
关注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第二篇_4
第三篇 危险驾驶罪 --- 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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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危险物品肇事罪 --- 危险物品
关注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第二篇_6
第五篇 污染环境罪 --- 有毒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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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 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关注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第二篇_8
第二篇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毒害性物质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补充修改的犯罪。1997年《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犯罪行为。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补充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沿用了刑法第114条放危险物质罪中对危险物质的列举,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在同一修正案中根据投毒罪修订而来,罪行对象由原罪名包括的传统矿石毒物、近代剧毒农药,扩展到更多现代工业社会的危险物质。投毒罪违反基本道德和社会秩序,社会具有共识,属于理论上的自然犯、刑事犯,对象范围的扩大顺应了技术发展,确保了法益保障不致出现漏洞,符合法律演变的期待。与投毒罪不同,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物质行为本身是化工及相关行业的经营常态,大量毒害性物质经过反应、化合成为生产、消费中不可替代的材料、添加剂,实际上具有经济生活的正当性,也是行为主体的权利上述行为必须具有两个限制条件,才能抵消其价值正当性而入罪,一是行为性质“非法”,指不符合其它法律法规有关许可、批准、安保和安全管理等法律性要求,二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如果不危害公共安全,即使“非法”,那应该属于行政法规处罚的范围,即使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并未危害公共安全时,也应视情形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法经营罪”。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为抽象危险犯,认为“危害公共安全”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顺其自然的说明和阐释,而非必要条件,导致轻罪重判,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审判实践、司法解释和刑法研究中,毒害性物质的范围问题引起了较大争议。从条文本意角度,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安监具体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章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并未参照2003年6月24日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等八部委联合颁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335种剧毒品,也注意到了其中有34种在不同情况下禁用,但根据实际案件发生的绝大多数以及配合当时公安部、农业部等九部门治理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的行动,该解释仅规定了该罪名适用于毒鼠强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在具体实践中歧义多生。如液氯属于广泛适用的剧毒化学品。数起经营牟利中导致的氯气泄露事故有的按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理,最高刑罚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如导致2人死亡的2003年温州平阳液氯爆炸案,四名主犯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有的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最高刑罚有期徒刑7年,如导致29人死亡的2005年淮安液氯槽车泄露案,实际刑罚两名主犯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5年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浙高法【2005】163号)的答复中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认为刑法第125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仅限司法解释名列的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要求对2004年4月温州苍南另一起液氯泄漏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本章下文简称“追诉标准”)中又具体给出了上述五种名列剧毒化学品的立案追诉数量标准,并对犯罪情形作出了广泛的列举,但并未涉及其它毒害性物质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在成文法的中国不具备必然的拘束力,但提供了权威的解读,对司法实践颇具指引意义,在司法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可以通过二审、提审等来实现。“指导案例”中裁判要点一明确指出,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这样,把本条中的“毒害品”等同于了“剧毒化学品”。
需要注意的是,“毒害品”的准确定义曾经在国家强制技术标准出现过,即为1986年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中第6类第1项,并在此后危险货物标准中也被称为“毒性物质”。1993年GB13690《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和标志》则采用了“有毒品”概念,作为划分标准的毒理学测试数据与“毒害品”完全相同,也反映了化学品安全标准早期是参照危险货物分类标准的实际发展过程。随着国际化学品分类统一协调制度(GHS)在中国的实施,化学品危害性分为理化危害16类、健康危害10类、环境危害2类,共28类95个危险类别,其中危害性较大的81个类别纳入2015年包括公安部在内的十部委联合发布更新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其中,健康危害中的“急性毒性”沿用了GB13690中“有毒品”的划分标准。在这个历史传承的梳理中,我们可以认为,从安全角度,多年前的毒害品或者毒害物质实际上就是今天的GHS分类危险化学品中的28类之一:急性毒性类化学品,而备注栏中标明的剧毒化学品为148种,取代已经作废的单行《剧毒化学品目录》,种类比原先335种也大幅度减少,其中140种为原有,8种为新增加。从立法目的来看,毒害性物质限定为剧毒化学品具有很强的合理性,而毒害性物质范围广泛,很多伤害性小、生产和生活常用,与从投毒罪中致人毙命的毒物和非法运输、买卖核材料中的核材料本质危害性、行为实施后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如同等对待,失之过当。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其“《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的理解与参照”一文为论证“指导案例”的正确性,把该罪名中的毒害性物质与诸多其它受规制的化学品种类混为一谈,似乎对“毒害性”一词的自然科学含义缺乏了解,对不同的法益种类和监管目的、对不同受控化学品之间或交叉或无关的划分标准未能注意,可能导致理解混乱和后续歧义。譬如《高毒物品目录》而是为劳动者保护目的,在劳动场所常用化学品的基础上结合危害性和职业病风险选择的结果,具体参见本丛书《化学物质管理法规》一册第2章第5节;《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一共60种化学品,是综合考虑生产事故情况、从安全生产角度筛选的少数易燃、自燃和光气类化学品,其中只有个别剧毒化学品。上述两者均不是该文中所认为的剧毒化学品或者毒害性物质的补充目录。《危险化学品名录》是“剧毒化学品”的上位母集在2015年前除了单行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15年后除了《危险化学品名录》备注栏标明的“剧毒化学品”外,并无其它剧毒化学品的目录或者定义。当然,如下几点值得注意:一是随着科学的发展,会有急性毒性达到剧毒化学品阈值的新化学品进入市场和社会应用,按照化学品监管生命周期,生态环境部新化学物质申报时宜将化学物质的危害性资料通报给其它相关部委、建立国家统一的法定化学品数据库供立法和执法时查询使用;二是剧毒化学品名录主要基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毒理学数据即GHS急性毒性1类,但从立法解释来看,该名录并非单纯基于化学品的自然科学安全(safety)特性,也考虑了公安安全(security,安保)管理需要,毒理学测试数据并不是唯一依据,社会治安风险也是其考虑因素;三,该文注意到了公安部1993年颁布、现行仍然有效的《GA58-1993剧毒物品品名表》,其配套标准为《GA57-1993剧毒物品分级、分类与品名编号》,制订目的是为了治安管理需要,制订时依据了GB7964和GB12268危险货物的分类技术标准,并明确了根据口服半数致死量这样的具体毒理学测试数据来筛选剧毒物品,但是两个标准年久未修,没有跟上危险化学品分类的体系重构、毒理学数据更新,标准制订方式和意图同时也与公安部参与制订的现行《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重合从化学品管理的角度,可以取消。但考虑到除了化学品之外,还有生物性毒素等毒理学上属于所认剧毒的范围、治安管理上具有管理需要,因此可另制订化学品外的剧毒物品名录,以供执法时方便使用。其它罪名中的毒害性物质是否应限定为剧毒化学品、毒害性物质与污染环境罪中有毒物质的关系等问题将在下文探讨。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不必有致害后果,但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方可追究。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刑法尺度看,属于理论上的重罪了。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按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来源:施工    微信公众号    ABC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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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19-05-3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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